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
1663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6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慧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慧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被告,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
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吸食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最近有施用彩虹菸及依托咪酯,沒有
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1頁),惟被告之尿液經鑑驗
確實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分別
達2316ng/ml及640ng/ml,均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甲基
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以上」閾值,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次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
、10頁)附卷可佐,被告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又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傳喚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時無故未到
,而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情,亦有桃園
地檢署送達證書、114年7月24日點名單等各1份可查,並經
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意旨認難予被告戒癮治療
,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聲請人之職權
行使。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被
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
、15、19、21頁)。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