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130
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02⑴於民國114年4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公園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於同年5月5日凌晨
,先後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友人住處及桂林路路旁,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各1次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
,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以被告經傳喚未到,無法轉介至
機構進行戒癮治療,聲請裁定命被告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核其裁量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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