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桭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1
14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桭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桭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2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6樓之1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被告,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
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應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附卷可佐,被告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又審酌聲請人為確認被告參與戒癮治療之資
格及意願,合法傳喚被告後,其仍無故未到庭,且被告之電
話號碼亦無人接聽,而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
估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公務電
話紀錄單等各1份可查,是聲請人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
因認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亦難予
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為本件聲
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
面或言詞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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