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VU(中文姓名:阮光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號630
8),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 ○○ ○ 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
送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
如聲請書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為「初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㈢聲請人已釋明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堪認聲請人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
行政資源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
遇程序,乃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實屬聲請人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