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保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30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保聖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保聖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晚上7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峨眉停車場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然被告經傳喚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惟無故
未到,且手機無法接通,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
評估,亦難有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
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
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檢察官除上開所定事由外,並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前經檢察官傳喚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
惟無故未到,且手機無法接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單附
卷可參,是本案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亦
難有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又被告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可徵檢察官對被告為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所為裁
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爰依上揭規
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