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瀚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9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第134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犯罪事實,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A02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間、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足堪認
定。
四、另聲請意旨已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
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又被告另因竊盜
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25日經羈押,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
可佐。是檢察官認被告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情形,難予以戒癮治療,因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聲請人基於上述狀況所為之決
定,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應屬檢察官職
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對
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
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前開各情,認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