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922號
TYDM,114,桃簡,92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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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
害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
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已論
累犯之罪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黃雅婷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



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開啟選物販賣機之不明 鑰匙1支,雖未據扣案,然衡酌該物品價值非高,且屬一般 生活物品,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54號  被   告 張建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3989號裁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先持不明鑰匙, 開啟黃雅婷所有之某選物販賣機,再徒手竊取其內擺放之藍 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65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黃雅 婷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藍芽耳機1副,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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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