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茹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30號、114年度偵字第65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茹萍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
沒收。並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謝茹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且依勘驗
畫面足認畫面中行竊之人穿著的鞋子(白色拖鞋)、髮色、
身背隨身黑色包包特徵均一致,堪認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行竊之
人,均為同一人即被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茹萍前開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
小利,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
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
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操盤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各次所竊財物價值、迄未賠償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之損失,犯後否認上述竊盜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同月15 日、同月18日涉犯3次竊盜罪,犯罪時間間隔甚近、犯罪手 法均係竊取他人經營便利商店內放置於貨架上之商品、侵害 數個財產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考量,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取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 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因亦未發還予被害人,均應 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三所示之商品,業 經被告歸還被害人彭巧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即113年10月9日竊盜附表一所示商品部分 謝茹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即113年10月15日竊盜附表二所示商品部分 謝茹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即113年10月18日竊盜附表一所示商品部分 謝茹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30號114年度偵字第6557號
被 告 謝茹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茹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蔡玉慧所經 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德利店( 下稱萊爾富德利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 內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 結帳即離開該店。㈡復於同年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萊爾 富德利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如 附表二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 該店。㈢又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彭巧婷所經營、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思源店(下稱萊爾
富思源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 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僅結帳所購 買之科學麵2包後即離開該店,旋為萊爾富思源店之店員將 其攔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茹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㈢時、地,未將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取出結帳,即離開店 外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於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監視器影像攝錄之行竊者不是我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我當時在店內講電 話,有點心不在焉,因為有其他客人,所以我走出店外講電 話,不小心忘記付錢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蔡玉慧、彭巧婷、證人廖尹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證人廖尹維提出之遭竊商品明細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3張、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兌獎之發票照片1張、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530號卷),及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㈠、㈡ 各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557 號卷)等在卷可稽。次查,經本署勘驗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㈢時、地之監視器影像,被告自貨架上拿取欲竊取之數樣商 品後,走至其他較為隱蔽之貨架間,於附近有其他客人行經 時,被告先將欲竊取之商品暫時藏放在其他貨架上,並在四 周徘徊,環顧觀察附近客人視線後,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將 其預先藏放在其他貨架之商品取出放入其包包內等情,有本 署勘驗筆錄㈡1份存卷可證,堪信被告係仔細挑選下手時機, 將欲竊取之商品藏放隨身包包內,僅購買較為低廉之其他商 品,即離開該店,其主觀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次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時、地竊得商品,並離 開萊爾富思源店後,旋為該店店員攔下並報警處理,而被告 亦供承其為監視器影像攝錄拿取附表三所示商品之人,復比 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監視器影像攝錄之 行竊者,其五官面容特徵、身材體型均與被告相符,且所攜 帶之隨身包包亦均相同,有本署勘驗筆錄㈠、㈡各1份(本署1 14年度偵字第6557號卷)、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本署 114年度偵字第6530號卷),堪信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行竊之人,均為同一人即被告。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4年度偵字第6530號):
編號 商品名稱和數量 價值 (新臺幣:元) 是否已發還 1 厚雞排飯1盒 99 否 2 厚豬排飯1盒 99 3 牛肉燴飯1盒 99 4 牛肉捲蛋捲1盒 55 5 曼秀雷敦軟膏1條 78 6 碧菲斯特卸妝棉1包 89 7 Biore深層卸妝棉1包 60 8 mini精巧斜口眉夾1支 49 9 日本富士蘋果1袋(5顆) 300 價值共計新臺幣928元 附表二(114年度偵字第6530號):
編號 商品名稱和數量 價值(新臺幣) 是否已發還 1 厚雞排飯1盒 99 否 2 厚豬排飯1盒 99 3 牛肉燴飯1盒 99 4 雞腿油飯1盒 89 5 唐揚咖哩歐姆蛋包飯1盒 89 價值共計新臺幣475元 附表三(114年度偵字第6557號):
編號 商品名稱和數量 價值(新臺幣) 是否已發還 1 卡迪那德州薯條茄汁1包 69 是 2 可樂果古早味超值包1包 69 3 芭樂切盤1盒 49 4 健身肌肉蛋白餐1盒 95 5 林鳳營全脂鮮奶1盒 28 6 光泉豆漿1瓶 25 7 4C新竹炊粉炒1盒 65 價值共計新臺幣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