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片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思循正當管道賺
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金宸輝所有之鐵片1片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鐵片1 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3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18日凌晨5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金宸輝將所有之鐵板1片(價值新臺幣5,000元)置於牆邊, A03見四下無人,因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取走該鐵板後載運離去而竊取之。嗣經金宸輝報警後調閱監 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宸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宸輝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