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2151號
TYDM,114,桃簡,215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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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4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光勁游芬多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紀觀念實屬薄弱;考量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
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永安店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目的、動機、竊取物品
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正光勁游芬多精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2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9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安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卸由該店員工周雪華所管領並置於貨架 上之信德正光醫條根舒緩精油霜1組(下稱本案商品;價值 新臺幣419元)之包裝而取得本案商品所附之贈品即正光勁 游芬多精1瓶,得手後將本案商品放回貨架上,隨即離去。 嗣周雪華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周雪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周雪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及監視器暨商品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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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