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虎皮生乳捲壹盒、桂格燕麥堅果王壹瓶,均逕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
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身體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
之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物,俱屬其犯罪所得,雖全數返還,然其中虎皮 生乳捲1盒、桂格燕麥堅果王1瓶均經食用完畢,此部分屬不 能執行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78號 被 告 林銘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 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桃園○○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林○君管領之黃金輕乳酪蛋糕1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虎皮生乳捲1盒(價值89元)、 千層吐司1袋(價值69元)、大理石蜂蜜蛋糕1盒(價值69元)、 桂格燕麥堅果王1罐(價值54元)等商品,得手後藏放在自備 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經林○君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銘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因為受傷,精神、腦袋不知道在想什麼,我記得當天我 是要去結帳,我看到人員指示說「過去」,我以為是要我走 ,我是忘記結帳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 君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消費明細各1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查獲照片數紙在卷可參,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 進入該店後步伐正常穩健,並能使用該店酒精機消毒手部, 挑選商品時亦有檢閱商品之動作,且於拿取商品後自行駕車 離去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復觀以被告藏放於購物袋之5 樣商品,體積非小,重量非輕,自不可能有忘記結帳之可能 ,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財物,均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發還領據1 紙在卷可參,是前開贓物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