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地公金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3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竟
仍不知悔改,心生歹念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守法
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土地公金牌1面,屬本案犯罪所得,卷內無積極 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詹有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3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3月10日凌晨2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之 土地公廟內,持竹竿勾取土地公神像上懸掛之金牌1面,得 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土地公 廟之管理人員詹有升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有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