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2132號
TYDM,114,桃簡,213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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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A03於民國114年6月6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1、29頁)附卷可稽。而「偽陽性」
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
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
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
)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並為本
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上開解
釋,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首堪認定。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
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
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
為1-5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述明確,此亦為本院辦理相
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被告本次所採集
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之數值達8706ng/mL、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值達35619ng/mL,此觀前述檢驗報告即明,均已
逾檢驗閾值標準之500ng/mL ,足認被告於114年6月6日晚間
11時22分許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至明。
 ㈡綜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
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即114年6月6日晚間11時22分許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
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
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自戕
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且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011號、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6日23時22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6月6日23時2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毒品,惟否認有於上開時間 施用等情。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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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