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翌盛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翌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翌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上揭時、地,密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並於緊密之
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
單純一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
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
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
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僅
依前開刑法恐嚇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僅因感情
糾紛,即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屬
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對告訴人造成之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提。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