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143號
TPHV,93,重上,143,20050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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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上 訴 人 壬○○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粘毅群律師
被上訴人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八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
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按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二百四十二條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原備位聲明請求 :「㈠被上訴人己○○應給付廣泰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 泰興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十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中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及利息由上訴



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 領,其中之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二元及利息由上訴人壬 ○○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利 息由上訴人甲○○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 四十元及利息由上訴人戊○○帶代位受領。㈡被上訴人乙○ ○應給付廣泰興公司八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中 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利息由上訴人遠東建經公 司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利息由上 訴人壬○○代位受領,其中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利息 由上訴人甲○○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七萬零一百十五元及 利息由上訴人戊○○代位受領」。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 備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己○○應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執字一八○六四號執行事件如附件一所示分配款金 額六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中的二千零十萬二千 四百十八元,及其利息領取之權利,返還由廣泰興公司受領 ,其中之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 訴人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 零二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壬○○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 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甲○○代 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及利息領取權 由上訴人戊○○代位受領。㈡被上訴人乙○○應將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一八○四六號執行事件如附件二所 示分配款金額二千八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中的八百四 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領取之權利,返還由廣 泰興公司受領,其中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利息 領取權由上訴人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四萬四 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壬○○代位受領,其 中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甲○○代 位受領,其中之五十七萬零一百十五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 人戊○○代位受領」。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是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 八○六四號就債務人廣泰興公司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參 與分配債權人,被上訴人己○○乙○○二人參與分配附表 所示之兩張本票債權係廣泰星公司負責人丁○○受追加被告 庚○○脅迫簽立,或丁○○與庚○○通謀虛偽製作之假債權



,或違反民法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二項規定,被上訴人竟持向法院聲請裁定,並參與分配, 被上訴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廣泰興公司受有損害,爰代位廣泰星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及 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備位之訴本院為補充判決,上訴人並 為訴之變更)。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乃廣泰興公司積欠追加被 告庚○○債務長達七年,由雙方達成和解所取得之債權,嗣 移轉於被上訴人取得,故對於廣泰興公司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等語抗辯。
四、上訴人變更之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己○○應將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執行事件如附件一所 示分配款金額六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中的二千 零十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及其利息領取之權利,返還由廣泰 興公司受領,其中之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及利息 領取權由上訴人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二十九 萬四千一百零二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壬○○代位受領, 其中之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 人甲○○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及 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戊○○代位受領。㈡被上訴人乙○○應 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執行事 件如附件二所示分配款金額二千八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 元中的八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領取之權 利,返還由廣泰興公司受領,其中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 十五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 之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壬○○ 代位受領,其中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 訴人甲○○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七萬零一百十五元及利息 領取權由上訴人戊○○代位受領,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變更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乙○○己○○ 分別獲得二千八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六千六百三十 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分配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 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函為證 (參本院卷㈢第六四至六八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廣泰興公司受庚○○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廣泰興公司自得對抗庚○○云云。惟按受脅迫而為之法律行 為於被撤銷前,仍屬有效,廣泰興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 日向庚○○買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四○之三五地 號土地,後因廣泰興公司未能如期給付尾款,庚○○遂對訴 外人即廣泰興公司負責人丁○○提起詐欺自訴,丁○○於前 開詐欺案件審理中,簽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再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六日簽立和解書當日簽發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均交予 庚○○,再由庚○○分別轉讓予被上訴人己○○乙○○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本件廣泰興公司如欲 撤銷被脅迫之法律行為,應於一年內為之,惟廣泰興公司迄 未撤銷,且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廣泰興公司自不得再對庚 ○○主張前開本票不生效力。
七、上訴人又主張:廣泰興公司與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 發系爭本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供 參考。
㈡上訴人主張:由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庚○○應有部分原為千 分之三五○,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賣予陳明仁, 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陳明仁,故廣泰興公 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係向訴外人王秀珍、曾栩鈿、丁○ ○及陳明仁等四人買受,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登記取得土地 ,與庚○○並無直接關係,庚○○未曾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予廣泰興公司,其等間應無土地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惟查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庚○○因急需資金周轉,乃 將坐落桃園市○路段一七四○之三五地號土地,以一億二千 九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給廣泰興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廣泰興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日支付五千八百萬元給庚○○,然廣泰興公司屆期非但未履 約付款,還將庚○○過戶之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庚○○多 次找廣泰興公司之負責人丁○○理論,並要其付清土地款, 但丁○○之承諾都未兌現,庚○○在得不到付款,又需資金 週轉下,始賤賣高價購入之土地及向民間借高利貸週轉,其



後欲將部分之債務移轉給廣泰興公司承受,然廣泰興公司表 面上承受庚○○之債務抵扣欠款,但實際上卻未支付債權人 ,經過三年,債權人又回頭向庚○○催討,期間庚○○亦多 次找廣泰興公司處理,但其負責人丁○○均置之不理,民國 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丁○○為取信庚○○,乃立下切結書 ,但丁○○簽下切結書後並未真正履約付款,丁○○先前一 再失約,為博取庚○○之信任,乃約友人做保証,共同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再度立下切結書,因廣泰興公司負責人 丁○○一再失信,庚○○乃於八十九年向原審自訴丁○○詐 欺,以逼迫丁○○付清尾款及賠償多年來之損害,丁○○於 訴訟上訴本院時,雙方和解,庚○○同意放棄三倍請求,而 改以買賣總價款的兩倍,二億五千九百萬元及附帶支票日期 倒填,以補償多年損失作為雙方和解之條件,雙方於民國九 十年一月十六日簽下和解書,同時丁○○簽立本票給庚○○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 結書、聲明書、和解書可證(見本審卷一第一三一頁至第一 三七頁),庚○○與廣泰興公司間有土地買賣糾紛,足堪信 為真實。按土地買賣亦得移轉他人名下之土地,履行土地買 賣契約,上訴人以庚○○應有部分原為千分之三五○,業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賣予陳明仁,並於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陳明仁為由,主張庚○○與廣泰興公司 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以:丁○○自承系爭本票之日期、金額非其所填, 丁○○簽名時,金額業已填妥,但日期是空白的等語;面額 七千六百萬元本票係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簽發,面額一 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本票係於九十年一月簽發,由該二份本 票裁定之聲請及核發日期觀之,上開本票分別倒填日期為發 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及 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均製作不實在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日期倒填乃係 和解條件之一,廣泰興公司負責人丁○○於簽發系爭二張本 票予被上訴人時,其中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面額為 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後轉讓由被上訴人己○○取 得),實際之發票日固應為簽立前述和解書之日即九十年一 月十六日。惟當時丁○○給付土地價款尾款之責任,本應於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屆期,但因丁○○拖欠甚久,前後數次 簽署切結書承諾還款卻全未如期履行,對庚○○造成經濟上 損害,為使庚○○在利息計算上能得到彌補,方倒填發票日 ;而倒填發票日所產生之利息,既屬發票人丁○○自願支付 以彌補庚○○多年來之各種損失。另一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日,面額為為七千六百萬元之本票(後轉讓由被上訴人 乙○○取得),實際之發票日固係簽立前述和解書之日,但 丁○○一再佯稱將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付清尾款,但事後 亦未兌現,為彌補庚○○之損失,此張本票遂以倒填發票日 之利息作為彌補庚○○之損失,此等倒填日期屬有處分權人 丁○○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等語。查:①系爭本票之金 額、日期係庚○○所填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二,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按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重點在於庚○○與丁○○間是否「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與本票係由何人填寫金額、日期,並無必然關係; 廣泰興公司負責人丁○○茍同意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多付利 息,亦屬雙方之合意,而非「虛偽之意思表示」。②兩造對 廣泰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庚○○作為積欠土地尾款之 擔保等情,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廣泰興公司負責人丁 ○○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號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廣 泰興公司尚欠庚○○二千八百萬元,而庚○○於前揭自訴案 訴狀所陳:丁○○尚有尾款四千七百八十五萬元未付,及於 該案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陳稱:實際欠款是三千四百 多萬元,渠二人於買賣尾款金額之說詞雖然不一,但對於系 爭本票是為彌補庚○○因廣泰興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價款義 務所受損失則屬相同。③庚○○與廣泰興公司間因多年之不 動產買賣糾紛,使庚○○蒙受重大損失,且廣泰興公司多次 無故不履行雙方協議與切結書之內容,致庚○○對廣泰興公 司之負責人丁○○提起刑事詐欺之自訴,雙方嗣於該案本院 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由廣泰興公司負責人丁○○簽署和解書 與本票交付予庚○○等節,業據庚○○及證人丁○○證述明 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和解書、自訴狀可證 ,復經原審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 二○三號全卷核閱屬實。庚○○與丁○○已撕破情面,對丁 ○○提起刑事自訴,而處對立局面,亦足佐證雙方並無「通 謀虛偽」之情事。④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庚○○找了 很多人來我家催債,我為了家裡的安寧,所以才簽本票給他 ,我也知道簽這樣的數字非常不合理」;「我太太都被騷擾 的要自殺,只是有搶救回來」;「本件的兩張本票當初庚○ ○是說我有違約,要負擔違約金,所以才簽立」;「我要強 調是我並沒有與庚○○勾結,作假債權」等語。依丁○○所 證,追加被告庚○○用盡手段逼使丁○○還債,其立場對立 ,亦不可能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追加被告庚○○茍用脅 迫手段,亦屬被脅迫人是否於法定期間,依民法第九十二條



規定,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問題,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⑤遠東銀行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一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偵查終結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壬○○告訴被上訴人、丁○○訴訟詐 欺一案,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 號處分不起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再議不合法駁 回確定,此外遠東銀行為上訴人,壬○○為參加人之確認系 爭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經原審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 桃簡字第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判決書等在卷可參。⑥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庚○○ 與廣泰興公司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其主張自不 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由庚○○自訴丁○○詐欺案之卷內資料可知 ,庚○○自訴撤回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和解書卻於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始簽立,與一般經驗法則先簽立和解書才 撤回自訴不符,故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和解書絕非庚○○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撤回自訴所依據之真正和解書,而係為 製造假債權於撤回自訴事後再製作,故和解書所載之債權額 當屬虛偽云云。查: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撤回本 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二二五號詐欺等案件,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證,而和解書係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始簽立,有和解書 可按,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與庚○○就南華街一個 土地案簽立買賣合約,總價七千萬元(不包括銀行貸款), 後來還欠二千八百萬元,他有為了這個案子對我提自訴案, 自訴案判決無罪,後來要我和解,所以簽立本票」;「因為 我後來簽立七千六百萬元的本票給他了,所以他刑事案件就 在高院第一次開庭時就撤回不上訴了,後來又簽了一億三千 多萬元的本票給他。」「本件的兩張本票當初庚○○是說我 有違約,要負擔違約金,所以才簽立」等語,足見系爭和解 書簽立在後,庚○○撤回上訴在前,證人丁○○另證稱:追 加被告庚○○找人逼債,已如前述,而詐欺自訴案件亦經原 審判決丁○○無罪在案,有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四八號刑事 判決影本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訴案原審既判無罪, 對丁○○之壓力已減弱,庚○○何時撤回上訴,不具重要性 ,庚○○使用之逼債手段造成丁○○之配偶自殺,始為丁○ ○簽立該和解書之主因,尚難依和解書與撤回上訴時間之先 後,遽認丁○○與庚○○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㈤上訴人雖提出丁○○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之聲明書,惟被上訴 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聲明 書之內容記載庚○○利用各種手段逼迫廣泰興公司之負責人



丁○○簽發系爭本票,反而佐證丁○○與庚○○間無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主張:庚○○致丁○○存證信函內容稱:「另外這案 依什麼方式辦理最好,我也多次向你分析及報告過了,這個 方式也對你是最有利的,從縣政府處得知,此案有多人問過 ,所以依我看,最上策的方式還是依我的方式辦理,最後時 間很快的過去,還是請你及早因應及辦理」,庚○○於存證 信函中告知丁○○應以庚○○提議之方式處理,卻不於存證 信函中講明,係再度向丁○○表示應依庚○○建議製作假債 權之方式參與分配云云。查:存證信函通常具有警告及存證 之性質,庚○○用存證信函與丁○○通謀,與社會認知大相 逕庭。況中壢十九郵局第一一○○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主要係 庚○○向丁○○催債,函中並未提及要假造債權,有該函可 證(見本審卷二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上訴人不得據此臆 測庚○○與丁○○間有通謀行為。
㈦上訴人主張:己○○乙○○並無資力,其以無對價或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及庚○○均委託辛○○ 代書辦理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該三人顯然共謀云云。查被 上訴人己○○乙○○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僅生發票人是否得以對抗前手之事由對抗己○○乙○○之問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庚○○三人均委託辛○ ○代書辦理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僅足證明其三人關係密切 ,尚不足以證明庚○○與廣泰興公司之負責人丁○○間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㈧上訴人主張:庚○○與廣泰興公司之負責人丁○○以和解方 式增加債權云云,惟該問題係涉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債權 人撤銷權,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庚○○與廣泰興公司間有同 謀虛偽之情事,其主張自不足取。
八、上訴人又以和解書第五、六條約定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 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云云。查和解書第五條約定 :「倘若甲方之不動產不以拍賣方式處理,乙方願以甲方所 立之本票新台幣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正參加分配」;第六條 約定「倘若甲方之不動產受到法院拍賣,甲方同意乙方以第 一條所言之土地款之總價兩倍參與分配,雙方不得異議」, 有和解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按「法律行 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第



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和解書之約定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至於 庚○○如以脅迫手段要求廣泰興公司為高額賠償,而損害其 他債權人權益,廣泰興公司可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其他債權人亦可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尋求救濟,上訴人主張本件違反 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二項規定,自不足取。
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 項固定有明文。廣泰興公司目前並無對抗庚○○之事由,已 如前述,縱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廣泰興公司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參 與分配,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行使 代位權,代位廣泰興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己○○應將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執行事件如 附件一所示分配款金額六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 中的二千零十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及其利息領取之權利,返 還由廣泰興公司受領,其中之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九十三 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之一 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二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壬○○代 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利息領取 權由上訴人甲○○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 四十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戊○○代位受領。㈡被上訴人 乙○○應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 號執行事件如附件二所示分配款金額二千八百零五萬二千四 百九十二元中的八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 領取之權利,返還由廣泰興公司受領,其中六百七十六萬五 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 領,其中之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 人壬○○代位受領,其中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利息領 取權由上訴人甲○○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七萬零一百十五 元及利息領取權由上訴人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庚○○與廣泰興公司間就系爭桃園 市○路段一七四之三五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及標示



不動產範圍之附件,以證明庚○○與廣泰興公司是否確有買 賣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見本審卷一,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 十四日民事準備理由一狀)。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對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迄未爭執(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第 一一三頁、第二○九頁至第二一一頁、第二六○頁);證人 丁○○已證稱與追加被告庚○○間就南華街一個土地案簽定 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且兩造對於廣泰興公 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庚○○作為積欠土地尾款之擔保及庚 ○○與廣泰興公司之債權在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之範圍存在 等情,並不爭執(見本審卷二,第一二四頁;本院卷三第九 七頁、第一一四頁),上訴人既對廣泰興公司積欠庚○○土 地尾款及系爭買賣,已不爭執,故無再令被上訴人提出買賣 契約書原本之必要。上訴人又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原 本,以證明倒填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云云,惟被上訴人對倒 填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乙節,並不爭執,故無再令其提出本 票原本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林恩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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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持票人│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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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三二九四 │己○○│廣泰興公司│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85.02.20│87.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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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二三九七四六│乙○○│廣泰興公司│七千六百萬元 │89.02.20│89.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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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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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