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上開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於114年7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
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固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查被告於警方查獲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
時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
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57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224號、第225號、第226號、第227號及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 公園公廁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4年7月5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前查獲其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將其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 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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