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2119號
TYDM,114,桃簡,211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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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宜汶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餐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新臺幣396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餐點 數量 1 豬排蛋蓋飯 1份 2 冰錫蘭奶茶 1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陳宜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汶明知無支付餐飲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9日下午2時17 分許,前往大戶屋桃園愛買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用餐消費,並向該店店員點選豬排蛋蓋飯1份、冰錫蘭奶茶1 杯(餐點價格均含10%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96元) ,以此佯為會依約支付餐費之表示,致不知情之該店店員陷 於錯誤,誤認陳宜汶係有資力支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而依 約提供給付上開餐點。嗣陳宜汶食用完畢後,表示無力支付 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大戶屋-桃 園愛買店餐點明細暨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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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