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開放式冰箱內
之冰棒1支」更正為「開放式冰箱內,由店員蔡佩芸管領之
冰棒1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竊取便利商店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承其已將竊得之冰棒食用完畢,其外包裝經發還予
被害人蔡佩芸,惟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
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冰棒1支,如前所述,被告已將 之食用完畢,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縱 其外包裝經發還予被害人,仍難謂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已獲填 補,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該犯罪所得之客觀價 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 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游文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7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芯德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開放式冰箱內之冰棒1支,價 值共計新臺幣4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外將上開物品 當場拆封食用。嗣經蔡佩芸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佩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 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暨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雖經警方查扣而由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份 存卷可參,然該等商品皆遭被告開封食用而喪失經濟價值, 無法再行販售,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