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2時15分
許」之記載,更正為「下午2時1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翊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竊盜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 得之包包2個、飾品2個、生活小物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台灣海德沃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 分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43頁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2083號
被 告 李翊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8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商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貨架上之包包2個 、飾品2個、生活小物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730元)之商品 ,得手後將之置放於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 ,因該店副店長蔡嘉威察覺有異,而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
二、案經台灣海德沃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馨於警詢及本署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蔡嘉威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銷貨明細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及 扣押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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