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定有明文。
查被告A03與告訴人黃沛婕為姊弟關係,有戶役政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之毀損犯行,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規定,雖有未洽,惟此不致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行增列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財產
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
而持鐵鎚毀損告訴人之大門玻璃及窗戶玻璃,所為實有未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財
物上損失之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持以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0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其胞姊黃沛婕之配偶謝明清存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7日晚間8時13分許,前往黃沛婕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手持鐵鎚敲毀該址大門玻 璃及窗戶玻璃,足生損害於黃沛婕。嗣經黃沛婕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沛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沛婕、證人謝易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毀損照片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