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
列記載之「林佩蓁」之後補充「(已歿)」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思循正當管道賺
取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林佩蓁(已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2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 2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7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涉嫌遺棄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23時許至11 4年6月13日1時12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之601號房內,徒手竊取林佩蓁所有 之新臺幣(下同)62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楊政哲、張錦萍警詢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開房入住資料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6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