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2088號
TYDM,114,桃簡,208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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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3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考量被告本案
竊得之物品價值新臺幣2,300元,犯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
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於本案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法意識薄
弱,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
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得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劉曉函,有贓物領據可憑(見 偵卷第51頁),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9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5月14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乘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劉曉函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淺黃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 ,30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A03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劉曉函發覺本案物品遭到竊 取,進而報警處理,嗣後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曉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曉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 7張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本案物品,業經員警合法發還證人即告訴人劉曉函,此 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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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