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2085號
TYDM,114,桃簡,2085,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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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 16 Pro Max 256G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暐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
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另考量其雖
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已有多次竊盜犯
行之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iPhone 16 Pro Max 256G手機1支 ,且被告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82號  被   告 張暐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晟前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112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至112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5日下午5時39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八德 直營服務中心門市,徒手竊取放置在展示架上之Apple iPho



ne 16 Pro Max 256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4,9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門市員工孫雅莉查覺遭竊,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暐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雅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商品IMEI與序號查詢、庫存明細查詢作業各1紙、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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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