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4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青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潤滑油貳瓶、保險套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犯諸多竊
盜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
罪,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潤滑油2瓶、保險套2盒,迄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48號 被 告 楊青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青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9日凌晨2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明竹店,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彭湘柔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潤滑油2瓶、保險套2盒(總 價值新臺幣923元),得手後,旋即自店內離去。嗣經彭湘 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湘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青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彭湘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遭竊貨物明細1紙附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楊青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怡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