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G JAEBEOM(韓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3犯非法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航空警察局安全警察隊
第一隊搜索」更正為「航空警察局安全警察隊第一隊扣押筆
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非法
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
非法於航空站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於機場持有
屬列管刀械之手指虎,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1只,聲請人雖未聲請沒收,惟該手指虎既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本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五、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為 韓國籍,但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14年9月12日已離境,有中 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自毋庸另命被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32號 被 告 A00000000003(韓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3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基於在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 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於114年 5月5日11時4分許,將手指虎置於手提行李內,攜帶至桃園 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欲搭機返回韓國 仁川國際機場之際,在出境安檢線通關受檢時為警查獲,始 查悉上情而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照片3張、航空警察局安全警察隊第一隊搜索、扣 押物品目錄表、管制刀械鑑驗初步認定說明、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14年5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40068891號函及刀械鑑驗工 作紀錄相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 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