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曾鈺禎固否認有竊盜之故意,辯稱其係忘記結帳等語。
惟查,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22時1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慈德門市(下稱慈德門市),結帳
「日本黑雷神牛奶巧克力餅」4個、「純喫茶烏龍青茶」1瓶
,共給付新臺幣(下同)91元,而未將同時自貨架上取得之
法國普羅旺斯PT香水(下稱本案香水,價值399元)一併結
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慈德門市店長游振源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拿取數樣商品後僅結帳部分
商品,是否係忘記結帳,已有可疑。而被告於案發後,並未
主動返還本案香水,至114年6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
方告知才將本案香水返還,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
偵卷第9頁),顯與一般人返家後如發現有忘記結帳之商品
,為免遭懷疑而急於返還之常情不符;又本案香水之價格顯
高於被告有結帳之91元,則被告返家並檢視所取得之商品時
,衡以該等商品價值與被告所付出之對價顯不相當,難認被
告對此毫無察覺,益徵被告係出於竊盜之故意而拿取貨架上
之本案香水。
㈡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將香水拿在手上,直接走回車上等語(見
偵卷第8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因本案香水是玻
璃的東西就先放口袋等語(見偵卷第78頁),其關於取得本
案香水後之狀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再者,被告於
114年6月13日22時04分49秒進入慈德門市後,至同日22時13
分30秒始從門市離開,並無中途離開門市之情形;又被告結
帳時係自褲子右側口袋將1,000元紙鈔取出後,再將結帳後
剩餘之紙鈔放入褲子左側口袋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在案,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4頁),顯見被告辯稱因香
水是玻璃瓶裝而放在口袋,為急於將車輛熄火,順便回車上
拿現金結帳,嗣因接聽電話而忘記結帳等語,與事實不符;
況被告於結帳時曾經將手放入褲子右側及左側口袋,益難認
被告對於口袋內之香水毫無察覺,又被告當時身上已有1,00
0元之現金足以結帳,亦無回車上取得現金之必要。是被告
所辯均難憑採,僅屬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鈺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恣意
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另審酌所竊得之本案香水已返還告訴人,有證物領據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物因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80號 被 告 曾鈺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3日晚間10時12分許,至游振源擔任店長之桃園市○○ 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慈德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 之香水1瓶後(價值新臺幣399元),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 。嗣經游振源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游振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鈺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當時有拿取香水,因為是玻璃所以放在口袋,結 帳時伊看到車子尚未熄火,想說先出去將車子熄火,再回來 結帳香水,結果手機就響了,伊就處理公事,也忘記香水沒 有結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游振源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及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參,而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 告當時是拿出千元鈔結帳其他商品,則被告應可一同將香水 結帳後再離開店內,縱被告真有不便之處,亦可先將香水放 回架上離開,之後再返回購買,然被告卻將香水藏放於口袋 未結帳離開,其竊盜犯意甚明,其所辯自不可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香水,業據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