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萬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萬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3年12
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2月5日」,及就證據部
分新增「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判決書」、「被告在
監在押簡列表」,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汪萬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乙
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此構成累犯之
事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於114年6月26日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亦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
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之品行(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考量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捷安特品牌腳踏 車(白色格紋)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雖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發還領據(見偵 卷第33頁)在卷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