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2044號
TYDM,114,桃簡,204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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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妄想不勞而獲,擅取他
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4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6月5日上午9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阿潭 的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麵包7個(價值共計新 臺幣1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旋為該店店長蕭 羽倫發覺有異追出,將之攔下並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蕭羽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3於上開時、地,拿走上開麵包,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蕭羽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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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