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2038號
TYDM,114,桃簡,203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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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竊
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
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
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鐵塊 12片 價值共新臺幣8仟元 2 鋼樑 1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4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5月25日上午8時40分至9時55分間,在劉炳宏經營位於桃園 市○○區○○0○0號之工廠門口,徒手竊取劉炳宏所有、放置於 該處之鐵塊12片及鋼樑1條,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劉炳宏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劉炳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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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