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幸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9326號、第39636號、第3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幸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色運動毛巾壹條、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同日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分別就114年5月12日竊取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114
年5月26日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所犯2次竊盜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犯竊盜
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
,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40
日;就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45日,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衡酌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竊盜犯罪日期接
近,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藍色運動毛巾1條、筆記本1本,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美樂蒂拼
圖鏡子1個、棕色運動毛巾1條、泡泡瑪特象棋大冒險系列盲
盒掛件2個、人魚漢頓造型夾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或告訴代理人,有贓物領據存卷可憑(偵39326卷第27頁、偵
39656卷第19頁、偵39636卷第45至47頁),揆諸前開規定,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26號 114年度偵字第39636號 114年度偵字第39656號 被 告 王幸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幸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統領百貨誠品書店 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賴薇媗、蕭名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幸如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又穎、告訴人蕭名伸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相關監視器畫面擷 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 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1、2之密接時間,在上址統領百貨誠品書店內,先 後竊取告訴人賴薇媗、蕭名伸所有或監管之財物,應係以一 竊盜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賴薇媗、蕭名伸之財產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藍色運動毛巾1條、筆記本1本(價值共計320 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或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時間、民國 遭竊商品 監視器畫面 備註 1 賴薇媗(城品書店內拼圖專櫃店長) 114年5月12日下午4時57分許 美樂蒂拼圖鏡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9元) 有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葉又穎 (114偵39326號) 2 蕭名伸(城品書店店長) 114年5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棕色運動毛巾、藍色運動毛巾各1條、筆記本1本(價值共計550元) 有 棕色運動毛巾1條已發還告訴人蕭名伸(114偵39656號) 3 蕭名伸 114年5月26日晚間7時24分許 泡泡瑪特象棋大冒險系列盲盒掛件2個、人魚漢頓造型夾1個(價值共計820元) 有 均已發還告訴人蕭名伸(114偵396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