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2025號
TYDM,114,桃簡,202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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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穎麗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犯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
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年邁,且因罹患失智症及憂鬱症,致其
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
度監宣字第22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犯後主動將所竊
財物歸還,經告訴人林鈺綺撤回告訴等情,因認本案犯罪情
節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施加刑罰之必要性甚低,縱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
定免除其刑,而為免刑之諭知。
三、本案遭竊財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25號  被   告 王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穎麗於民國114年3月8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蝦皮店到店龜山文學門市,見由該店店長林鈺綺所 管領且供店內上貨使用之PDA小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3萬元 ;已發還)放置在結帳櫃臺,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小電腦,並將之裝 入自備購物袋內,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林鈺綺於同日中 午12時4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林鈺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 稱:我沒有拿,頂多拿在手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林鈺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 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復本署勘驗店內監視器光碟, 可見被告拿取桌上之PBA小電腦1台,再將該小電腦裝入其所 有之塑膠袋內後離開該店乙節,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 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小電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撤回本件告訴,且 被告因罹患失智症及憂鬱症,致其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警詢筆錄及該民事裁定各1份 附卷足憑,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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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