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3
行「NGUYEN VAN VINE(中文名:阮文榮)」,應更正為「N
GUYEN VAN VINH(中文名:阮文榮)」,證據部分「證人NG
UYEN VAN VINE於警詢證述情節」,應更正為「證人NGUYEN
VAN VINH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犯行,並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牟取不法利
益,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
之素行、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13頁、桃簡字卷第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桃簡字卷第13頁),本案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 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本案所收取之抽頭金 ,屬其犯罪所得,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見速偵字 卷第16、1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之手機、撲克牌,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 速偵字卷第14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示之監視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 扣案監視器為店內原有裝設,非用於本案賭博等情明確(見 速偵字卷第16、144頁),亦無其他證據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 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⒏所示之現金,為在場者(賭客)身上查 扣之賭資,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4年10 月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一:扣案物(沒收)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沒收理由 ⒈ 抽頭金(現金) 700元 犯罪所得 ⒉ 手機 1支(含SIM卡1張,SIM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⒊ 撲克牌 2副 附表二:扣案物(不沒收)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不沒收理由 ⒈ 監視器 5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⒉ 現金 1,600元 在場者(賭客)身上查扣之現金,非犯罪所得。 ⒊ 現金 1萬2,000元 ⒋ 現金 1萬2,300元 ⒌ 現金 200元 ⒍ 現金 200元 ⒎ 現金 1,900元 ⒏ 現金 2,000元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44號 被 告 阮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碧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8月30日21時許起,以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作 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責人,提供撲克牌賭具,而以此 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阮碧所 有之撲克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其他人為閒家, 閒家押賭注後,每人發三張牌,和莊家對賭,比點數,點數 比莊家大,莊家就賠償閒家所押注碼,點數比莊家小,賭注 就由莊家贏得,贏家則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抽頭金與 阮碧。嗣於114年8月31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 玉紅、黃氏行、張芳玲、武萍、黃玉換、LE HOANG PHUONG (中文名:黎黃芳)、NGUYEN VAN HUONG(中文名:阮文香 )、NGUYEN VAN VINE(中文名:阮文榮)、LE BA DUNG( 中文名:黎柏勇),並扣得賭資3萬0,200元、抽頭金700元 、手機1支、撲克牌賭具2副、監視器鏡頭5支等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陳玉紅、黃氏行、張芳玲、武萍、黃玉換、 LE HOANG PHUONG、NGUYEN VAN HUONG、NGUYEN VAN VINE、 LE BA DUNG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賭資3萬0,200元、 抽頭金700元、手機1支、撲克牌賭具2副等物扣案足憑,是 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 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 ,應視為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論處。另扣案之手機1支、撲克牌賭具2副,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而扣案之監視器鏡頭5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聲請沒收。至扣案之現金700元,係被告所獲之
抽頭金,業據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3 萬0,200元,分別屬賭客陳玉紅等9人所有,應由警方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