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氣炸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竊取告訴人席瑞陽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活動贈品,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客觀
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其具竊盜故意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
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患有
糖尿病,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氣炸鍋1個,如前所述,無 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47號 被 告 陳家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祥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娃娃機店,在席瑞陽所經營之娃娃機台投 幣10次後,操作該娃娃機台10次,均未成功夾出任何商品, 陳家祥明知投幣後,若未成功自娃娃機台夾取任何商品,消 費者本即不得帶走任何商品,遑論參與「夾送」活動(即成 功自娃娃機台夾出特定數量商品,可額外獲得贈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娃娃機 台上之氣炸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席瑞陽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席瑞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祥於警詢時固坦承拿取上開氣炸鍋1個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氣炸鍋標示「夾10送1 」,我投了10個10元硬幣,操作機台10次後,已消費100元 ,就將該氣炸鍋帶走,我認為玩10次娃娃機台,就可以獲得 該氣炸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席 瑞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足憑。次查,觀諸監 視器影像,上開氣炸鍋包裝標示「夾10送」之說明,依一般 娃娃機台之消費方式,消費者投幣後,尚且必須成功夾出機
台內商品,始可將機台內之商品帶走,而上開氣炸鍋為全新 之家電用品,顯然較該機台內之玩偶更為昂貴,自無可能僅 須花費100元操作機台,毋庸成功夾出任何商品,即可直接 獲得。況現今家電商場上,以100元購得全新氣炸鍋,顯為 日常生活中極其罕見之事,被告既身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 人,除其本即有竊取之意外,否則不致於誤解上開「夾10送 」說明為投幣100元、操作10次機台,即可直接贈送。綜上 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