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2017號
TYDM,114,桃簡,201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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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嘉興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肉粽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郭○佑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肉粽1顆,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吃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並未扣案,亦無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38號  被   告 呂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嘉興郭○佑為同住○○市○○區○○○路00○00號○○康復之家病 友,呂嘉興明知郭○佑於民國114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將其 所有之肉粽1顆(價值新臺幣50元)置於上址KTV室,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其不注意之際,於 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徒手竊取上開肉粽後,將之食用殆盡 。嗣經郭○佑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郭○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嘉興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郭○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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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