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上午10時10分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
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到案,並於前開時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
卷第76頁),且其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
9、21、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
定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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