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2005號
TYDM,114,桃簡,200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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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銓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蔥G絲飯糰壹個、蔬食鮪魚飯糰壹個、鹽蔥
燒肉飯糰貳個、紅牛無糖能量飲料肆瓶,逕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亦損及
社會上基本之互信,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後面對自身
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本案竊盜
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是否返還所竊之物,以及其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事欄一㈠所示犯行後,未能即
時警醒又再度違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俱屬其犯罪所得,其中油蔥G絲飯糰1個、蔬 食鮪魚飯糰1個、鹽蔥燒肉飯糰2個、紅牛無糖能量飲料4瓶 業經被告表示由他人食用完畢,均屬不能執行沒收,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竊得之物, 皆經告訴人領回,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黃振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4年8月19日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超商新○○店(下稱本案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 架上,由該店店長陳○如所管領之油蔥G絲飯糰1個(價值新 台幣【下同】35元)、蔬食鮪魚飯糰1個(價值35元)、鹽 蔥燒肉飯糰2個(價值70元)、紅牛無糖能量飲料4瓶(價值 340元)等,共計價值480元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 去。
 ㈡於114年8月19日22時58分許,在本案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在



店內貨架上,由陳○如所管領之金沙心型禮盒1盒(價值175 元)、田七碼卡王精華飲1瓶(價值99元)、香濃拿鐵咖啡1 瓶(價值59元)等,共計價值333元之商品得手後,經陳○如 察覺有異而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陳○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如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物品清單照片2張、贓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財物, 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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