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HOANG PHUC(中文姓名:團文黃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VAN HOANG PHUC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VAN HOANG PHUC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TRAN OOOO OOOO OOO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
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
可憑,是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便,任意竊取告訴人置
放機車上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
竊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業經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 佐,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85號 被 告 DOAN VAN HOANG PHUC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HOANG PHUC(中文名:團文黃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下午4時2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趁四處無人 之際,徒手竊取TRAN OOOO OOOO OOO(越南籍、中文姓名: 陳○○○)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墊上之西瓜皮樣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 ,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配戴該安全帽,搭乘不知情之陳 ○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後 同日下午5時35分許,TRAN OOOO OOOO OOO發覺本案物品遭 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TRAN OOOO OOOO O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VAN HOANG PHUC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TRAN OOOO OOOO OOO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 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本案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即告訴人TRAN OOOO OO OO OOO,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