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當勞餐點壹份,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
罪質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且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論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
評價),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本案行竊之地點、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見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麥當勞餐點1份,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蕭謝寶惠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43號 被 告 徐德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991巷58弄13 衖2之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4日凌晨2時43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蕭謝寶惠懸掛於車號不詳 機車上之麥當勞餐點1份(價值新臺幣148元),得手後離去
。嗣蕭謝寶惠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被害人蕭謝寶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存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