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吳
姵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
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8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
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
犯均係施用毒品,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警方於114年5月24日3時10分依
台灣尖端科技試劑,對你親自排放之尿液進行初篩呈現何種
反應?你有無在旁檢視?是否親自簽名捺印?)為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我當時有在旁檢視。是我親自簽名按捺。」
等語(毒偵卷第9頁),是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員警以
毒品初篩試劑為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員警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
在此之前有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故本案與自首之要件尚有不符,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
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
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
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兼衡犯後自首犯罪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兼衡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 被 告 吳姵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姵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77號、109年度桃簡字第3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3、1784號、111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16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 桃園市○○區○○○○○街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4年5月24日凌晨2時30分 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姵萱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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