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993號
TYDM,114,桃簡,199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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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114
年5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應更正為「114年5月18至19日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前已因施用毒品
入監,於113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
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
告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50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5月21日 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 市八德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調驗人口,於114年5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紙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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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