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992號
TYDM,114,桃簡,199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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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附表應由本判決之附表取代,並補充「民國114年7月6日員
警職務報告」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
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
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按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
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
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
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
(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
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A03於如附表編號1、3至5、7至12所示之文書,冒用「
楊富江」之名義,在其上偽造「楊富江」之署名、捺印,均
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
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均僅
屬單純偽造署名、捺印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
於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均應僅
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在附表編號2「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編號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所示欄位分別偽
造「楊富江」之署名及指印,分別有表示同意受員警搜索、
同意警察實施採尿送驗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編號2、6所示
文件之內容採為自己意思表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此文件
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其復將此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
辦人員,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在附表編號1、3至5、7至12所示文書上署名及捺印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在如附表
編號2、6所示文書上署名、捺印並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2、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楊富江」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造「楊富江」之署名、按
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
中,欲達同一規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為避免遭員警查獲
,竟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楊富江之署名,所為除
已足生損害於楊富江本人外,更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
,其行為誠屬不該。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 示之偽造「楊富江」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署押,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6所 示之文書,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員 警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114年7月6日7時6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詢問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楊富江」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33頁 受訊問人欄 「楊富江」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37頁 2 114年7月6日5時46分許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欄 「楊富江」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39頁 受搜索人簽名欄 「楊富江」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39頁 3 114年7月6日5時42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之依據欄中受搜索人簽名欄 「楊富江」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41頁 結果欄中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楊富江」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42頁 受執行人、在場人欄 「楊富江」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42頁 4 114年7月6日某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楊富江」之署名3枚及指印3枚 偵卷第43頁 5 114年7月6日6時25分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欄 「楊富江」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47頁 6 114年7月6日6時25分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欄 「楊富江」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49頁 受採尿人欄 「楊富江」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49頁 7 114年7月6日5時58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案類:一、海洛因) 涉嫌人簽名捺印欄 「楊富江」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51頁 8 114年7月6日5時58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案類:二、安非他命) 涉嫌人簽名捺印欄 「楊富江」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53頁 9 114年7月6日5時58分許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被告告之人欄」,應予更正) 「楊富江」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55頁 10 114年7月6日5時58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楊富江」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57頁 11 114年7月6日5時58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楊富江」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59頁 12 114年7月6日6時2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記」錄表,應予更正) 簽名欄(第二聯) 「楊富江」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63頁 簽名欄(第三聯) 「楊富江」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65頁 合 計 「楊富江」署名20枚 「楊富江」指印20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7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犯竊盜及毒品等案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署發布 通緝,於民國114年7月6日5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 辦),其為免遭刑事追訴及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以躲避查緝, 竟謊報為其胞弟「楊富江」,並冒用不知情之「楊富江」之 姓名、年籍應訊,且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在附表所示之文書 上,偽造「楊富江」署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楊富江及警察 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埔子派出所警員 於筆錄製作完畢,由A03於同日14時14分許捺印指印時,發 現其指紋並非「楊富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警局簽 署「楊富江」之資料,均為其所簽之事實,並有附表所示之 文件影本及指紋比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 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 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 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 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 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 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偽造署押;如附表編號2、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 上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 知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楊 富江」之意,應屬接續犯;而被告於於上開屬偽造私文書性 質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 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而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均已交付警員收受, 則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外,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1 114年7月6日7時6分許 埔子派出所詢問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位:偽造「楊富江」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2 114年7月6日5時46分許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本文:偽造「楊富江」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2、受搜索人簽名欄位:「楊富江」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3 114年7月6日5時42分許 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1、受搜索人簽名欄位:偽造「楊富江」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2、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偽造「楊富江」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3、受執行人、在場人欄位:偽造「楊富江」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4 114年7月6日某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偽造「楊富江」之署名3次及指印3枚 5 114年7月6日6時25分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欄位:偽造「楊富江」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6 114年7月6日6時25分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位:偽造「楊富江」名義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7 114年7月6日5時58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 涉嫌人簽名捺印欄位:偽造「楊富江」名義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8 114年7月6日5時58分許 權利告知書 被告告之人欄位:偽造「楊富江」名義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9 114年7月6日5時58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位:偽造「楊富江」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10 114年7月6日5時58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位:偽造「楊富江」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11 114年7月6日6時2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記錄表 簽名欄位:偽造「楊富江」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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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