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991號
TYDM,114,桃簡,1991,202510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伯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伯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伯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並有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
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
非難,另參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
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別,並兼衡被告
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