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988號
TYDM,114,桃簡,198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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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WAN WORAJAK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RIWAN WORAJAK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不思理性克制情緒,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顯見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37號  被   告 SIRIWAN WORAJAK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RIWAN WORAJAK蔡智淵均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平三 舍10房之收容人。二人因舍房生活細故相處不睦,素有嫌隙 。詎SIRIWAN WORAJAK不知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4日7時25分許,在上開舍房內 ,因細故與蔡智淵發生口角爭執後,情緒失控,憤而徒手毆 打蔡智淵數拳,致其受有右眼撕裂傷及破裂未明示側性眼瞼 、左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蔡智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RIWAN WORAJAK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智淵於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處罰報告表1份、收容人訪談紀錄 表、陳述書各2份、內外傷紀錄表1份、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 紀錄簿、診斷證明書各2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本件案發過程中曾毆擊其左眼部位,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乙節,經查,告訴 人於偵訊時陳稱:我本來就看不見,但因被告毆打後,經常 會流液體,且我頭部有時會疼痛;我目前已經不用再擦藥、 服用藥物,也不用回診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人之視 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之機



能等情形而言,其本質上乃結果犯,亦即行為人之傷害行為 與特定之重傷害結果間,須具有因果關係。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已明確陳稱其雙眼「本來就看不見」,此情 顯示告訴人之視能於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前,即已處於完全 喪失之狀態。被告毆打告訴人左右眼部位之行為,雖造成上 開傷害結果,然客觀上並未、亦無法「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個本已不存在之機能。換言之,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刑 法第278條第1項所規範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 其行為與重傷害之結果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再者,從主 觀犯意而言,重傷害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使人受重傷害 之故意。然被告之行為係因舍房細故引發之口角爭執後,一 時情緒失控所為之徒手攻擊,衡其動機與手段,應屬單純之 普通傷害故意。縱使被告有攻擊告訴人眼部之舉動,然在客 觀上既無從造成視能喪失之加重結果,亦難僅憑其攻擊部位 ,即遽認其主觀上存有毀敗告訴人視能之重傷害故意。綜上 所述,因告訴人之視能於案發前本已喪失,被告之行為客觀 上無從造成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且主觀上亦難認有 重傷害之犯意,是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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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