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竊取商品價值更正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男機能V領短T5件、涼感吸排短袖襯衫1件,價值更正為共新 臺幣(下同)1,493元(下稱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竊得物品 )。
(二)樂活風機能休閒褲2件、精品彈性休閒褲打摺1件、棉質休閒 褲1件、時尚休閒長褲1件,價值更正為共5,591元(下稱114 年8月20日所竊得物品)。
二、核被告李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各次犯行,數次接續將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物品放入其隨身包包內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 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114年8月20日所竊得物品,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廖玲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 壢派出所贓物認領單可佐(見偵卷第35頁),惟就114年8月 19日所竊得物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於114年8月19日所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於114年8月20日所竊得物品,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代理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 贓物認領單可佐(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於114年8月19日在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地點所為犯行 李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機能V領短T伍件、涼感吸排短袖襯衫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於114年8月20日在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地點所為犯行 李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08號 被 告 李凱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14年 8月19日1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 內壢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於貨架上之男機能V領短T5件
、涼感吸排短袖襯衫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591元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匿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 去。另於114年8月20日12時35分許,再次於上址家樂福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於貨架上之樂活風機能休閒褲2件、精 品彈性休閒褲打摺1件、棉質休閒褲1件、時尚休閒長褲1件 (價值共計1493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匿於其隨身包包 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之安全課助理廖玲君發覺有 異,當場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委由廖玲君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廖玲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單、交易明細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114年8月20日所竊得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 理人,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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