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982號
TYDM,114,桃簡,198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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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宗立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
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
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附上開紀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
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所竊得財物未發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鮪魚飯糰1個、 肉鬆飯糰1個及艾洛瑪拿鐵咖啡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03元) ,被告自陳已食用完畢,從而迄今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被 告前開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從而若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衡情 確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以求衡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  被   告 柯宗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立前因加重竊盜、搶奪、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7日16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 超市內貨架上黃艾聆所有之鮪魚飯糰1個、肉鬆飯糰1個及艾 洛瑪拿鐵咖啡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0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在店內將上開物品當場拆封食用。嗣經黃艾聆發現上情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艾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黃艾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9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皆遭被告開封食用而喪失經濟價值,無法再行販售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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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