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防摔衣,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95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126巷時,見A03所有之防摔衣1件(價 值新臺幣1萬元)放置在停於該處停車格大型重機車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防摔 衣,得手後將之裝入自備購物袋後騎車逃逸。嗣A03返回該 處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防摔衣(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署當庭 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勘驗之詢問筆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4張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防摔衣,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 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