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969號
TYDM,114,桃簡,196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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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翔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0年曾因竊盜案件
被處以拘役20日並緩刑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猶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並未返還告訴人柯○軒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新臺幣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47號  被   告 楊翔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富柯○軒為朋友,渠2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中午1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歐悅汽車旅館房間內休 息,楊翔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柯○軒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柯○軒所有放置在手提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柯○軒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翔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柯○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 之其與被告間LINE交談內容截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現金,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手提包內之現金10萬5,000 元,惟被告坦承僅竊得現金7萬元,其差額部分,則為被告 所否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交談內容截圖內 容,告訴人傳送「...這次更誇張直接趁我睡著把70000都拿 走...」之訊息予被告,此有該LINE交談內容截圖在卷可參 ,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 被告於114年2月27日在汽車旅館,係拿走手提包內現金7萬 元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



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額現金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 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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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