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968號
TYDM,114,桃簡,1968,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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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碩(原名劉裕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826、3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風打火機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劉人碩就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
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之品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見偵字第39826號卷第7頁、偵字第39856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防風打 火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及現金新臺幣1,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 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26號                  114年度偵字第39856號  被   告 劉人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5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王偉名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防 風打火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嗣 經王偉名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9856號)。
 ㈡於114年6月3日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美髮 店休息室內,徒手竊取陽子敏所有、放置在該處錢包內之現 金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陽子敏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9826 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陽子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人碩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一、 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偉 名、告訴人陽子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載之時、地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打火機及現金,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錢包 內之現金2,000元,惟被告僅坦承竊得1,000元,其差額部分 ,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 告翻找錢包內財物之情形,未能證明被告所竊取之金額,有 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 具體事證,可證該錢包內確有現金2,000元,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額現金部分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 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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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