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4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阿薩姆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遭竊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阿薩姆奶茶1瓶,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58號 被 告 劉錦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1日凌晨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凱達門市內,徒手打開冰箱,拿取冰箱內由該店店長吳秀 菁所管領之阿薩姆奶茶1瓶(價值共新臺幣28元),得手後藏 放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吳秀菁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秀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