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暐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
為應予非難,且為本案犯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3
1頁),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
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於扣案後已發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46號 被 告 張暐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 徒手竊取唐誼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得逞,隨即 騎乘該車離去,嗣唐誼恩於114年4月25日下午10時許發覺遭 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誼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暐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唐誼恩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